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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青岛交通事故律师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确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以与遭到伤害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停止抗辩时,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遭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能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案情】
 
  田相强于2012年3月起到山东省莒县某塑料公司工作。2012年4月23日20时许,田相强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手,并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2日,田相强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提收工伤认定的申请,2013年3月10日县人社局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3】006号工伤认定决议书,认定田相强所遭到的伤害为工伤。莒县某塑料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请求撤销莒人社工认字【2013】006号工伤认定决议,莒县某塑料公司的理由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莒县某塑料公司承认与田相强存在劳动关系,县人社局应当告知田相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县人社局在没有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做收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
 
  莒县**审理后以为:县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田相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核了田相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并停止了调查取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分明,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县人社局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3】006号工伤认定决议。
 
  【评析】
 
  工伤认定的前提和根底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当前用工行为中,劳动合同签署率低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当职工因工作缘由遭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假如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将支出相当的赔偿费用,所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为逃避未来承当的赔偿义务,常常以与受害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停止抗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能否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权益。莒县**审理本案后以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权益,依法维持了工伤认定决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则:提收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经过该规则看,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收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经过理论看,该证明资料能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的工资表、考勤表亦或是证人证言,然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有关资料停止调查核实,从而作出能否构成工伤的决议。假如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无权对劳动关系确认,只需用人单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就都要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那么,请求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就没有意义了。所以经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看,劳动者提供的只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至于该资料能否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都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确认的。
 
  依照目前的程序,劳动者发作工伤事故后,获取工伤待遇的道路相当漫长,且有的用人单位常常应用繁琐漫长的程序,歹意钻法律的空子,使劳动者长时间得不到赔偿。劳动者要得到工伤待遇的程序有: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二审—市级劳动才能审定—省级劳动才能再次审定—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工伤待遇一审—工伤待遇二审—**强迫执行。目前的程序设计曾经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利,假如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认定劳动关系,更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能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收工伤认定决议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规则的适用条件是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也就是劳动关系确实认存在疑问复杂情节,在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在前述案例中,田相强在莒县某塑料公司工作从事公司布置的工作,承受公司的管理,从公司**工资,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律争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劳动关系,能够最大水平上缩短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时间,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