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讨债所肯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关
张某以未经注销设立的勤十缘起重设备装置修理部的名义与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书面承揽协议一份,协议商定,工程内容为:张某承建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内的工用货梯一部;工程造价为:钱9500元。为此,张某雇请林某等三人从事货梯装置工作。后来,林某等三人在从事货梯装置作业时,由于吊篮而致站在吊篮内的林某受伤,其伤被诊断为腰1紧缩性骨折,并作腰切复内固定术,共化去医药费共计钱16787.60元,后因张某回绝支付其他医药费及其它相关待遇,林某向当地劳动保证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法律剖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以上的文字看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必需是职工,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在此案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证明,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及张某对林某在从事货梯装置作业中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对林某与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能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本案的中心问题。
劳动保证行政部门以为,林某与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依据和理由为:
一是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虽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历,但按国度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条例规则,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同样不具备工用货梯制造、装置资历、工用货梯承揽合同能否合法有效,这不是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
二是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是承包关系,而非雇用关系。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钱9500元是工程款,它包括制造资料款、劳动力再消费费用、管理费及利润,且是一次性、暂时性。
三是林某是由张某雇请的,林某是为张某工作,由张某支付林某工资,张某与林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存在雇用法律关系。因而林某与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处置结果]:
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按照上述理由,作出林某与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定林某为工伤。
林某向当地****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张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两被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钱51181.60元。**经审理后以为:
一是被告林某受被告张某雇用,在停止受雇工作中而遭受伤害,且被告张无免责理由,据此,被告基于雇用关系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因身体遭到伤害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契合法律规则,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被告张某以勤十缘起重设备装置修理部与被告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就其肯定的权益义务而言,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勤十缘起重设备装置修理部未经注销设立,其权益义务应由行为人被告张某承当,该协议的定作方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承揽方被告张某的雇员发作工伤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且两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效能与工伤事故之间没有必然联络,因而,即便该承揽合同无效,也不能成为定作方被告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当本案工伤事故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诉请被告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共同承当赔偿义务,没有法律根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则,**判决:被告张某赔偿被告林某医疗费等钱52462.1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付钱4000元,尚对付钱48462.10元。驳回被告林某请求被告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共同承当赔偿义务的诉讼恳求。